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傑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3時許,搭乘 簡明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抵達張仁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前之際,因細故與簡明芳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簡明芳,致簡明芳受有右上臉瞼1.5公分撕裂傷、左上臉瞼擦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明芳告訴被告張仁傑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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