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偉是與 吳俊佑 共同犯本案,別無第三人,且被告與吳俊佑之共同友人早已入監服刑,被告於本案犯後即未與吳俊佑聯絡,亦不知悉吳俊佑所在何處,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必要,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而為判斷。又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者外,法官本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其與吳俊佑共同犯案,別無第三人等語,並無可採。
㈡而被告既已自陳其與共犯吳俊佑、 江芷寧 及共同友人「曾宏
智」等人間均知悉彼此聯繫方式,足徵其等間溝通管道暢通,縱該共同友人已入監服刑,然其既未經限制接見、通信,自非無主動或被動接觸被告之機會,更遑論吳俊佑、江芷寧之人身及通訊自由絲毫未受任何限制。衡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為部分坦承,且同案被告 潘豐儒 之供述亦屢翻異其詞、避重就輕,是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顯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不無遭吳俊佑或其他共犯威脅、利誘、恫嚇,以影響其供述之可能,使案情陷入混沌不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前揭所辯,當無足採。又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倘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應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既確有勾串上開證人或共犯之虞,則本案受命法官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已詳予說明判斷之理由及認定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縱原處分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略有微疵,亦不足影響原處分之結果,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