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告 游信興

被告 黃紹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居所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惟相關地址均為兩年前之資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居住之事實,又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戶籍即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至111年3月11日換發身分證時亦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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