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抗告人 陳鄭淑華 相對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訂有賣賣契約,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抗告人業已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相對人卻未依照契約書的約定,交付相當價值的塔位使用權暨使用權狀給予抗告人,則抗告人亦無須給付後續買賣價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依照契約約定交付相當價值的塔位使用權暨使用權狀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無須給付後續買賣價金云云。然抗告人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8月16日│200,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1日│CH326209│├──┼──────┼─────┼──────┼───────┼────┤│002│102年8月16日│2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CH326210│├──┼──────┼─────┼──────┼───────┼────┤│003│102年8月16日│200,000元│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1日│CH326211│├──┼──────┼─────┼──────┼───────┼────┤│004│102年8月16日│20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1日│CH32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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