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非調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教育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3號聲請人 賴鳳珠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相對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教育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該管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書負擔成年子女 陳奐君 之生活教育費用,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陳彥君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就履行離婚協議書之部分,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彥君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陳彥君設籍於新北市○○區區○路○○號11樓,而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離婚,並約定陳彥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足參,自堪認陳彥君之住所地係相對人新北市之住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件本院均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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