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鴻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67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91、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鴻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億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ht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 黃俊偉蔡承祐陳柏佑曾學文
二、陳億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叮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10年7月6日21時50分許,警方在嘉義市○區○○里○○000○0號前,見陳億鴻駕駛上開車輛行徑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陳億鴻同意後,自上開車輛中查獲上開槍、彈(其餘扣案物詳如後開沒收欄位所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702卷第1-8頁;偵6754卷第25-
39、51-53、497-519頁;警4231卷第1-6頁;警4292卷第1-7頁;偵聲卷第15-18頁;訴卷第33-36、75-80、123-143、205-210、216-218、256-285頁),且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附表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702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2卷第12-20頁)、被告照片(警2702卷第2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2702卷第22-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2702卷第25-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2702卷第30頁;警4292卷第22頁)、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0960門號)內翻拍畫面(警2702卷第31-40頁;警2703卷第34-43頁)、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警2703卷第24頁正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2703卷第30-3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2703卷第50頁)、槍枝及子彈影像照片(偵6753卷第79、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292卷第67-70;警4231卷第32-35頁;偵6754卷第97-103、215-221、311-317、435-441頁)、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3、4之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4231卷第18-31頁反面;警4292卷第23-65頁;偵6754卷第105-120、223-231、273-300、443-4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74號鑑驗書(偵6754卷第369-37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51、195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訴卷第101頁)附卷可查,復有扣案之0960門號、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彈殼4顆可佐。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又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3顆(剩餘1顆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再將未試射之1顆扣案子彈送鑑定,亦鑑定出可擊發,認為具殺傷力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79465號鑑定書(偵6753卷第55-56頁)、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5222號函(訴卷第228頁)堪認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時,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毒品咖啡包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約可賺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訴卷第282頁),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91、10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條文,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進而販賣,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先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中稱販賣與附表一各編號之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綽號「義竹丁丁」之人購買(警4231卷第1-6頁),又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中改稱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向綽號「叮叮」及「 小劉 」之人購買(偵警4292卷第6頁;6754卷第497-519頁),嗣於本院羈押庭中又改稱是向「 蔡承翰 」拿的,(偵聲卷第15-18頁),至本院再稱是向「丁丁」所購買,至此,被告前後說詞反覆,本院已無從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人,且經本院詢問偵查人員,偵查 佐陳玟 均亦表示:現已掌握「叮叮」的真實姓名,但尚未搜索,也尚未查緝到案。另「小劉」的身份還不確定等情(見訴卷第248頁公務電話紀錄),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多達14次,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持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前揭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其刑為時間係自107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上揭子彈共3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揭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則係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槍枝罪。
(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中即供述寄藏之上揭槍、彈來源為「叮叮」,然警員迄尚無查獲「叮叮」之人,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無從依本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受「叮叮」所託,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固不可取,但被告自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遭查獲時止,並未持以為其他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行為手段亦尚平和,且其自始配合員警盤查,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且任意寄藏上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兼衡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動機、目的及販賣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槍彈數量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營造業、月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爺爺奶奶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訴卷第2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揭所為犯行,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錢我都有收到等語(訴卷第3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0960門號(含SIM卡1張)一支:經被告自承是販賣毒品時與附表一各藥腳聯繫所使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擊發子彈3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2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6754卷第369頁),足認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應宣告沒收銷毀之(如主文第三項);又包裝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一同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4包、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不宣告沒收: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玻璃球吸食器1組、K盤1個、玻璃球1個要自己施用毒品使用;電子磅秤1個也是自己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秤重使用;分裝袋4包也是自己施用毒品分裝使用;愷他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也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訴卷第77-78頁),而均與本案無關,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4包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及此,故應以被告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億鴻除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外,另同時於107年5、6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叮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扣案之子彈1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機關試射,鑑定結果為: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111年2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基上,公訴意旨認上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過程/通訊監察譯文主文1黃俊偉(偵754卷第87-93、127-139頁)110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俊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黃俊偉。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2蔡承祐(偵754卷第205-211、239-255頁)110年6月16日19時至20時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承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蔡承祐。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鎮門市)3包毒品咖啡包/1,000元3110年6月17日3時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承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蔡承祐。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鎮門市)3包毒品咖啡包/1,000元4陳柏佑(警4231卷第8-14頁;偵6754卷第259-271、321-359頁)110年4月21日0時30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317之水溝邊8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5110年5月16日19時0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鎮門市)3包毒品咖啡包/900元6110年5月27日0時30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317之水溝邊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7110年5月28日0時30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317之水溝邊10包毒品咖啡包/3,000元8110年6月29日1時59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317之水溝邊2包毒品咖啡包/600元9110年6月29日22時37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鎮門市)2包毒品咖啡包/600元10110年7月1日3時30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317之水溝邊6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11110年7月5日20時42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柏佑。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鎮門市)6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12曾學文(警4292卷第10-18頁;偵6754卷第423-431頁;偵6754卷第471-491頁)110年4月13日20時18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學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曾學文。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下營區人和三街70巷口3包毒品咖啡包/900元13110年6月5日9時50分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學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曾學文。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下營區人和三街70巷口2包毒品咖啡包/600元14110年6月24日2時許被告持0960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學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曾學文。陳億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6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下營區宅內里8鄰人和三街70巷口6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總計1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驗餘淨重:0.5183公克。2、檢體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驗餘淨重:0.0075公克。2、檢體編號:B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三、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三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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