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傳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傳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彭傳普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40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89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彭傳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傳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BABY18」夜店內,自不詳年籍姓名之外國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1支(淨重:0.4110公克、驗餘:0.4087公克),嗣為警於同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經同意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傳普坦承該外國男子將捲菸連罐子交付於己時,有暗示罐子內裝有大麻,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大麻捲菸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傳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捲菸,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03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