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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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6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暨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入監,並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前開徒刑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其中編號5、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確定,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係就已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重覆聲請,並無實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