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移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曹天賜 被告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移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海上御廚」、「海上皇宮」2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因海上餐廳經營不善,自民國89年10月起未向原告前身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繳納租金及港灣業務費用,該局於90年4月1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0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停靠在高雄港12號碼頭,於94年3月因配合高雄市政府11號至15號碼頭開發需要移至第三船渠,嗣因系爭船舶停在第三船區有妨礙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原告乃函請被告移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然被告置之不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7月25日依原告之聲請准許原告逕行將系爭船舶移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嗣原告移泊系爭船舶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64,858元,曾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0月31日前繳交上開款項,詎被告迄未繳納,爰依商港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5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驗船中心102年6月4日驗船報告可知系爭船舶目前之狀況滿足船舶安全三要素,被告不知原告主張移泊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之真正理由,因而對其移泊之正當性及合法性難免懷疑。又原告提出將系爭船舶移泊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時,被告即表示反對,系爭船舶停泊於第三船渠(該地點屬港務局管制區內)被告均聘僱保全24小時看管,至今船舶維護良好,此次原告未經同意強行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該地點已非屬港務局管制區範圍,出入人員複雜,保全人員無公權力,難以管理,為免雙方困擾,請原告將系爭船舶移回第三船渠,被告將續派員負責看管維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因海上餐廳經營不善,自89年10月起未向
原告前身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繳納租金及港灣業務費用,該局於90年4月1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0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原停靠於高雄港12號碼頭,再於94年
3月配合高雄市政府11號至15號碼頭開發需要移至第三船渠。
㈡原告聲請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依商港法第15條規定,同意
將系爭船舶由第三船渠移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原告將系爭船舶自第三船渠移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共支出664,858元。
㈢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0月31日前繳交移泊費664,858元,迄未繳納。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商港法第15條第4項請求被告繳交系爭船舶移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上開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商港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因海上餐廳經營不善,自89年10月起未向原告前身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繳納租金及港灣業務費用,該局於90年4月1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0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原停靠於高雄港12號碼頭,再於94年3月配合高雄市政府11號至15號碼頭開發需要移至第三船渠,又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發函予被告,以系爭船舶長期停泊在第三船渠影響原告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與港區開發為由,依商港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函請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前將系爭船舶移至旗津港勤船渠,惟被告仍未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
7月25日依原告之聲請准許其逕行將系爭船舶移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嗣原告移泊系爭船舶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64,85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6月25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2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13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3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5日函、支出船況檢驗發證費、船體水下攝影檢查費、船體板厚測量費、船體保險費、拖曳前後公證費、引水費、車機使用費、曳船費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8~31、11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停泊在第三船渠影響原告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與港區開發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第三船渠附近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駁二藝術特區,且遊港船出入頻繁,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而停靠該處之「海上皇宮」船於98年7月10日17時50分經通報輪纜繩鬆弛,檢查發現纜柱損毀,且於100年6月28日亦經通報船有傾斜之情形;而「海上御廚」船於99年7月27日
8時40分經發現有傾斜情形,經安排現場排水作業並僱請工作人員加快抽排水速度,船體仍有持續傾斜之情形,另於102年3月6日11時20分亦被發現船艙有多處滲水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船舶停靠高雄港歷年之「港口管理中心值日簿」、斷纜及船艙滲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05、108~11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停泊在第三船渠會影響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與港區開發乙情,堪予信實。至於被告所提中國驗船中心102年6月4日驗船報告(本院卷第71~86頁),僅能證明系爭船舶之主甲板結構強度、水密完整性及穩地性皆滿足船體安全三要素乙事,尚難證明系爭船舶停靠在第三船渠對於船席調度及港區安全與港區開發無礙,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系爭船舶停靠在屬於商港之高雄港第三船渠,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原告於102年6月25日依商港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函請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前將系爭船舶移至旗津港勤船渠,然被告未予置裡,原告乃逕行將系爭船舶移至高雄港旗津港勤船渠,共支出664,858元等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曾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0月31日前繳交移泊費664,858元,被告迄未繳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2年10月3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依商港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移泊系爭船舶所支出之費用664,85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港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85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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