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禁止競選連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甲○○被告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競選連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禁止競選連任等事件,原告雖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因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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