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行「 路易沙 」應更正為「 路易莎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董文志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謝翔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董文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路易沙咖啡廳,趁謝翔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沙發上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謝翔宇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翔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