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台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