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峰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區○○街○○號,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再上訴人吳銘峰被訴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本案判決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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