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謝國良具保人黃惠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惠秋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中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並經同院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456號、第1457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執行傳票於109年6月8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而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依法於109年6月8日將追保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苗檢109年度執字第1456號、第1457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年6月2日 苗檢鑫乙 109執1457字第1099012392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