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林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
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本院職權
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復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審酌原告住所地及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範圍,本件由士林地院審理應較
為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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