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田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徐世洋 (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8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於109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1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照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9,60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6月14日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債務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銅鑼鄉中興1992624.26115/10000重測前:七十份段中平小段27地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59銅鑼鄉中興段199地號銅鑼鄉中平村中興一街8之18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一層:39.56二層:35.07夾層:21.67合計:96.30陽台:4.54平台:1.30全部備考一、中興段159建號重測前為七十份段中平小段405建號。二、共有部分:㈠中興段178建號(重測前:七十份段中平小段424建號),面積:46.07,權利範圍:1/95。㈡中興段184建號(重測前:七十份段中平小段430建號),面積:125.22,權利範圍:13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