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彩靖輔佐人王育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彩靖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612號前,適遇告訴人 李永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同向行駛於彭彩靖左前方。詎彭彩靖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李永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李永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眉上擦挫傷、左側膝部多處挫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彩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永烐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