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黃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111年度北簡字第3337號)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共分84期,利息前3個月按百分之5固定計算,期滿後以百分之11.667(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29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3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27萬4,044元(本金23萬8,504元、到期利息3萬1,193元、違約金4,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37號卷第7至1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23萬8,504元
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