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煦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煦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與 劉晉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煦盈與劉晉安(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前係情侶。陳煦盈知悉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私立和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簡稱和昭汽車駕訓班)內平日備有營運零用金,遂告知劉晉安此情,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凌晨2時53分,共同前往和昭汽車駕訓班,由陳煦盈在外把風,劉晉安則徒手卸下前已遭他人破壞之鐵窗上鐵條後,踰越鐵窗及玻璃窗而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煦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怡如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
生字第108005773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晉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劉晉安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劉晉安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400元│├──┼────────┼──────────┤│二│7-11便利商店商品│數張(價值4,000元,│││卡│起訴書誤載為4,600元││││,爰予更正)│├──┼────────┼──────────┤│三│三星廠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