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告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6,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梅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