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弼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新井孝敏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造課班長,因長期工作壓力,致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於103年10月19日因精神疾病於恍惚間損毀公司半成品,原告雖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公司損失,惟被告於事發後數日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嗣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已於103年1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茲以原告係因長期工作壓力過鉅,罹患職業性憂鬱症,一時恍惚毀損公司產品,絕非「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是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於法無據,加以,原告任職被告16年餘,並非故意毀損物品,所造成損失亦非重大,原告於事發後多次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損失,被告公司竟捨其他懲戒手段如記過、扣薪處分,逕將原告解雇,顯已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違法。㈡又被告復未給付原告同年月1日至3日之薪水,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既因此申請調解,並於103年11月7日調解會議中請求資遣,足認原告於斯時表示欲於當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是舊制年資為6年11月又14日、新制年資為9年4月又5日,以原告遭被告解雇前6個月即10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1,892元、65,720元、65,676元、70,165元、60,913元、58,644元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為62,16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5,577元【計算式:(62,168元×7)+(62,168元×9×1/2+62,168×125天/365天×1/2)】;另因原告自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已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因被告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失業給付,以原告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58,040元(計算式:43,900元/月×60%×6月)。㈢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因於被告長期超時工作、壓力過大,離職前半年每月加班時數高達98小時,已逾勞動部認定過勞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甚多,造成職業性精神官能憂鬱症,目前僅能從事壓力較小之工作,收入亦由原先每月平均62,168元,降低至每月27,600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失能項目第1-5項(即屬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23.07,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4年11月3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止,原告尚有26年之工作收入,以每月工資62,168元、按 霍夫曼 係數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916,193元;又原告經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臨床心理師心理狀態衡鑑,綜合評估心理壓力為「強」,復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由此患者之發病過程及病歷紀錄,難謂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作無關」,是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顯然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傷病之一,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鉅,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㈣綜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8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以伊有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為由,向被告請事假、病假,被告不知悉原告患有此病症,且此病症應由精神科醫師診斷,而非由心理醫師判斷,況從原告自述內容引發其憂鬱之事件與工作並無因果關係,則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且有過高。而事發日(即103年10月19日)為週日,原告本無庸出勤上班,依被告架設在公司繞線夾工廠(即事發地點)門口與廠房內之攝影機拍攝之影像顯示,可看出原告係故意利用週日無人上班之時,假借打卡加班為由,至無其他同仁加班工作之繞線夾工廠內,以水桶盛裝洗淨液,朝「繞線夾」產品潑灑,致生甚多不良品,經被告人員翌日上班時查覺「繞線夾」品項出現不良品之比例過高(於未出貨之產品中即發現高達1,518支),嗣後清查復發現尚有數千支不良品必須報廢,惟仍有部分未及查覺之不良品已出貨至日本,經被告派出數組人員前往日本,逐一清點及辦理退換貨後,方彌平此一不良品之危機,是觀諸繞線夾不良品數量甚鉅,且原告破壞時間係故意挑選於無同仁工作之週日下午時段,其行為顯非能以「恍惚」一語帶過,核其行為,完全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訂故意耗損之要件,並確實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試擬方案為原告賠償初步損失92,700元後,即不再追究,然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始終拒絕賠償,亦不願自請離職,其主張「雖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公司損失」云云,並非真實。其次,就原告所提「工作內容流程」之記載,其中原告僅偶爾開啟保全設定,多數仍由檢查工程人員進行開啟保全設定程序,而專用空壓機僅於製作粗線徑9.27mm以上之製品時方運轉,係間接性作動,並非在原告工作時一直打氣,原告稱「空壓機吹氣打開(很吵)」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有申購耳塞,被告亦有提供耳罩予相關人員使用,復因原告技能不足,調機不充分,導致產品節距不良及半成品表面刮傷,並節距不良品丟至地上,致其工作時數增加,甚至加班,另原告所稱研磨(BE)工程係由他員工負責,原告僅偶爾調整機台或支援,原告所謂「一週內出貨的物品」係已協議交期之工作,而非突然增加之工作。甚且,原告於第二次勞工局調解時,以上班為由,要求更改時間,嗣後原告致電被告要求退休金時,皆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故其稱離職後半年無工作,並非真實。等語置辯。爰聲明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損毀公司半成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故意毀損被告物品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㈡承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賠償失業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應如何計算?㈢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如有,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故意毀損被告物品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⒈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因一時恍惚毀損公司產品,並非故意毀損
,所造成損失亦非重大,原告於事發後多次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損失,被告竟捨其他懲戒手段如記過、扣薪處分,逕將原告解雇,顯已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違法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係故意利用週日無人上班之時,假借打卡加班為由,至無其他同仁加班工作之繞線夾工廠內,以水桶盛裝洗淨液,朝「繞線夾」產品潑灑,致生甚多不良品,核其行為,完全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訂故意耗損之要件,並確實造成被告之損害等語。就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影像檔一:繞線夾工廠門口攝影機[錄影開始時間為2014/10/1914:54:32,結束時間為同日14:54:57]原告提水桶往監視器設置方向前進,行進間從胸前取出香菸點燃(14:54:39),有數次操作打火機之動作(14:54:46至14:54:
52),全程腳步平穩,神情從容無異狀。影像檔二:繞線夾工廠內攝影機[錄影開始時間為2014/10/1914:55:06,結束時間為同日14:56:31]原告提水桶進入場內,先在鏡頭右上角來回走動,並於鏡頭右上角逗留數秒,無法確切辨識其行為(14:55:10至14:55:43)為何,嗣後便往廠內走(14:55:
44),嘴裡疑似咬著手電筒,後續有潑灑桶內液體之動作(
14:55:49至14:55:55),在14:55:56之後,已走離鏡頭可得拍攝之範圍。行進腳步均屬平穩。影像檔三:繞線夾工廠內另一攝影機[錄影開始時間為2014/10/1914:55:06,結束時間為同日15:17:12]原告從左下角手提水桶進入,有疑似潑灑的動作(14:55:27至14:55:43),後續原告在廠內走動,然畫面昏暗,無從比對具體動作為何。影像檔四:繞線夾工廠門口攝影機[錄影開始時間為2014/10/1915:17:02,結束時間為同日15:17:24]原告手提水桶離開繞線夾工廠,行進腳步平穩,無異狀」等語,有本院勘驗報告及影像檔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79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朝「繞線夾」產品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告行進間步履穩健,神情從容無異狀,未有走路搖晃或精神恍惚之情,參以原告數次操作打火機等點菸舉止,動作連貫,並無不協調之處,足徵事發當時原告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又事發日為週日,而原告本無庸出勤上班,卻前往被告工廠並有上述舉止,則原告應屬故意毀損被告物品乙節,足堪認定。
⒊次按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
將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亦與勞基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查本件原告前述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顯已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運作甚巨,甚已涉嫌刑事法律規定,應認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另原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故意為之,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㈡承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賠償失業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應如何計算?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如無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職離或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⒉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如有,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於被告長期超時工作、壓力過大,離職前半年每
月加班時數高達98小時,已逾勞動部認定過勞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甚多,造成職業性精神官能憂鬱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製作心理衡鑑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 司鳳勞 調卷第9、20-24頁)。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高醫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基本人格量表(BPI)各項量尺均明顯偏高,顯示此患者正遭遇情緒或適應上之困擾,並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由此患者發病過程及病歷紀錄,難謂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作無關」等語,(見司鳳勞調卷第9頁),然據上開心理衡鑑記錄僅係以原告自述其經歷而為病症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後續診療紀錄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任職被告之業務間,難謂有密接關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9,8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