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葉明發 相對人 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9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
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65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140,833元【即650,0005%(4+4/12)≒140,833】,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民國79年7月24日│新臺幣650,000元│民國84年7月23日│TH03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