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88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次施用毒品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鄭安良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對面農田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10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天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體育館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市○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甫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661卷第45至46、59至61頁),且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為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各經將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事實欄二、(二)該次,更同時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分別有(一)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均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及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
二、(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個人健康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認係其事實欄二、(三)該次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661卷第6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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