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即未分擔與支應子女的生活所需,依靠聲請人負擔照顧與教養責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欠債亦遲未歸還,為增進子女與母親家族之連結性,並維護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略以:希望跟媽媽一樣姓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將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亦較深;聲請人具備變更子女姓氏之基本認知。評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具體不利,而相對人方無法取得聯絡,未成功訪視,請法院參酌證據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多年,且依前開訪視報告,2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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