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靜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靜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靜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0年間,即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李靜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友人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靜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6806號卷第14頁、第72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本即應該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被告未應前次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犯後確已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改之意,且現亦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成員之照料支持,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婚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現確已回歸社會,有正常穩定生活,且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被告自述當時誤交損友致入歧途,現已深自悔誤,綜合上情以觀,令被告入監服刑無異催毀被告現有之正常生活,故實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顯有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紀錄,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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