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巧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巧蕙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西苑二街與黎明路3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杜樂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杜樂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巧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