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第七三五八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一、甲○○能遇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由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前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交予在工地認識,不知姓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自該二人處取得甲○○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以向 范育倫 佯稱有門道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代其繳付其弟 范盛森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共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實則以在網路上登錄之方式盜刷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以繳納之;或向丙○○佯稱須至銀行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始可進行性交易云云,致范育倫及丙○○陷於錯誤,由范育倫以現金一千五百元交付予某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共匯款五十四萬一千元至 姚志穎張永輝 (上二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分別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丁○○發現其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及丙○○發現匯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依被害人范育倫及丙○○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二人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將其向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被害人二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電話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行動電話SIM卡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阿牛」及某成年男子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次幫助詐欺行為,相距約有三月之久,應知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仍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他人要求,即隨意申辦行動電話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並用以詐騙他人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其自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無對價,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范育倫、丙○○之損害各一千五百元及五十四萬一千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使用手機│├──┼───┼────┼─────────┼──────┤│一│范育倫│98/07/25│范育倫於98年7月25│被告甲○○於│││││日透過友人 胡文龍 之│98/6/26向遠│││││介紹,撥打詐欺集團│傳電信申辦之│││││成員所持用甲○○所│0000000000號│││││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范育倫││││││佯稱:僅需收取現金││││││1500元,即可代其弟││││││范盛森繳付所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4129元││││││,致范育倫信以為真││││││,即於同日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500元││││││與某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在網路上││││││登錄盜刷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二│丙○○│98/10/04│98年10月4日22時許│被告甲○○於││││晚間十時│,由詐欺集團成員,│98/9/19向中││││許│以甲○○上揭097531│華電信申辦之│││││4060門號,向上網尋│0000000000號│││││找性交易之丙○○佯│行動電話門號│││││稱:因其個人身分驗││││││證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恢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計541,000││││││元至姚志穎及張永輝││││││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446號99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村○○街3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犯罪集團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①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②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繼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手機門號後,於⑴民國98年7月2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①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范育倫(涉嫌詐欺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42分許,以登入網際網路登載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盜刷丁○○所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用以支付范育倫之弟范盛森(涉嫌詐欺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使用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費用4,129元;⑵98年10月4日2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上揭②0000000000門號,向上網尋找性交易之丙○○佯稱:因其個人身分驗證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恢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遭匯款計541,000元至姚志穎及張永輝(以上二人涉嫌詐欺部份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嗣經丁○○發現其帳戶遭扣款及丙○○發現匯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甲○○於偵│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①本署99│││查中之自白。│:有於98年9月19日向中華│年度核交││││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字第2141││││號?用途?)有,是我一位│號卷宗第││││朋友要用,我申請給他用,│14.15頁││││是我在桃園工地工作的同事│。││││,我不知道他何名字,我們│②臺灣士││││都叫(他)外號阿牛,我們│林地方法││││二人住一起,我有時回家沒│院檢察署││││有鑰匙,就沒辦法進屋內,│98年偵字││││所以就辦給他,因為他欠了│第15088││││手機費不能辦手機。後來我│號卷宗第││││沒有工作,也沒有向他拿回│105頁。││││,他也搬走就找不到了。』│③臺灣板││││、『(問:於98年6月26日│橋地方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98158│院檢察署││││3792門號?用途?)當時在│99年偵字││││工地,若有朋友要辦易付卡│第2494號││││我就會辦,前後辦了4支左│卷宗第20││││右易付卡,都是給朋友使用│頁。││││,他們就給我辦卡的錢,並│││││沒有額外給我酬勞。』等情│││││。│││││惟查:⑴按被告分別於98年│││││6月26日、同年9月19日,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2支手機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參;但被告供稱將上│││││開手機門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使用,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傳查,│││││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將上開2支手機門機交給│││││不詳姓名人士使用,事據明│││││確。⑵被害人丁○○、 李泉 │││││杰2人,係在98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於被告│││││交付上揭手機門號給他人之│││││後),遭盜刷信用卡、及遭│││││詐欺財物,故被告所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堪予認定。││├──┼───────┼────────────┼────┤│2│另案被告范盛森│有請其胞姐范育倫代為處理│臺灣士林│││於警詢時之供述│繳交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話費之事實。│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088號│││││卷宗│││││第38-41│││││頁│││││。│├──┼───────┼────────────┼────┤│3│另案被告范育倫│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臺灣士林│││於警詢時之供述│電話之不詳姓名人士聯絡,│地方法院│││。│由該不詳姓名人士代為繳交│檢察署98││││范盛森之0000000000號行動│年偵字第││││電話費用4129元。│15088號│││││卷宗│││││第43-46│││││頁│││││。│├──┼───────┼────────────┼────┤│4│告訴人丁○○於│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臺灣士林│││警詢時及偵查中│卡於98年7月25日遭盜刷│地方法院│││之指述。│4,129元之事實。│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088號│││││卷宗│││││第9頁、│││││第160-│││││162頁。│├──┼───────┼────────────┼────┤│5│告訴人丙○○於│遭詐騙於98年10月4日匯款│臺灣板橋│││警詢時之指述。│計54,1000元之事實。│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94號卷│││││宗第3-4│││││頁。│├──┼───────┼────────────┼────┤│6│遠傳電信公司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臺灣士林│││及以信用卡卡號│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以│地方法院│││00000000000000│被害人丁○○之慶豐銀行信│檢察署98│││號刷卡繳費明細│用卡(0000000000000000)│年偵字第│││。│繳費之事實。│15088號│││││卷宗第94│││││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①0000000000│①臺灣士│││2紙。│及②0000000000,確係被告│林地方法││││於98年6月26日、9年9月19│院檢察署││││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及│98年偵字││││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第15088│││││號卷宗│││││第105頁│││││。│││││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94號│││││卷宗│││││第20頁。│├──┼───────┼────────────┼────┤│8│受理刑事案件報│警方受理丁○○、丙○○遭│①臺灣士│││案三聯單、受理│詐欺財物之報案。│林地方法│││各類案件紀錄表││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088│││││號卷宗│││││第129-13│││││0頁。│││││②臺灣板│││││地方法檢│││││察署年偵│││││字2494號│││││第10-11│││││頁。│├──┼───────┼────────────┼────┤│9│渣打銀行ATM匯│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臺灣板橋│││款執據6紙。│之事實。│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94號卷│││││第5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劉聰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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