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永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永富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星城卡拉OK」酒後鬧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張國宏 、 黃兆鈞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旋即前往處理,詎梁永富 明知渠 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操基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國宏、黃兆鈞(梁永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黃兆鈞告訴,而張國宏則業已撤回告訴),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案經張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宏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影蒐證譯文各1份、蒐證光碟1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國宏、黃兆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於105年3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張國宏、被害人黃兆鈞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及被害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61號、82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4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88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前,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星城卡拉OK」,公然以「我操你媽」、「操基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張國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
5年3月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