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曾仁勇
吳宗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吳國華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國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免責,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不予免責。
聲請人於受鈞院不免責裁定後,清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93064元、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444元、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0元,已達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455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於104年11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於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司執消債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消債職聲免、消債抗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依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新北院輝民團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意旨如下:
(一)債權人臺北地院:鈞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於107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清償債權人357元及87元,債務人於國立臺灣大學任職領有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應仍有相當數額可償還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士林地院:債務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02000元,104年6月12日之前清償4662元、109年9月30日分配206元,另於收到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後又清償1050元,總計清償5918元,尚有196082元未獲清償,債務人是否准予免責,請鈞院依法處置等語。
(三)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人截至108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利息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元,依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冊可知債務人任職國立臺灣大學,現年55歲,其年薪418618元,月收入約34884元,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10年,屆齡退休前有工作獲取穩定收入可能應非無理期待,況債務人自收受鈞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日起,僅自債務人處獲接自償款9306
4元,全案尚有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獲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依此,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
4年5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2年1月至10
3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查聲請人自90年2月26日起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擔任契僱外勤交通佐理員迄今,已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在職證明、107年度臨時薪資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而將來可預見每月薪資收入約31084元。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69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936元(房屋租金、水、電、管理費7750元、交通1261元、膳食費用8400元、雜費1600元、健保費334元、勞保費43
2元、所得稅159元、醫療費用2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於前,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4年5月20日)後有薪資所得收入32694元,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936元後,顯仍有餘額。
(三)觀諸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任職於台灣大學擔任總務處事務組契僱外勤交通佐理員,該期間薪資總計89萬2634元【計算式:薪資(30179元×24個月)+年終獎金(45269元×
2)+支援行政工作(1800元+2000元)+加班費及旅遊補助74000元=8926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臨時薪資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卷第25-28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9萬2634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936元,上開支出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是本院認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聲請人另稱其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1/
3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共計27萬1612元,並提出臺北地院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97執助字第1377號執行命令及國立臺灣大學出納系統列印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79萬8076元【計算式:(21936元×24個月)+271612元=79807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9萬26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9萬8076元後,尚餘9萬4558元(計算式:892634元-798076元=94558元)。
(四)又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比例計算之各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為94558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不免責裁定認定於前,復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於106年2月2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人華南銀行、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別分配受償18241元、87元、206元,有本院100年5月16日製作公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09頁),另聲請人自受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華南銀行、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分別93064元、444元、1050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有債權人臺北地院108年1月19日陳報狀、債權人士林地院108年1月18日士院彩總字第1080100130號函、債權人華南銀行
108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63頁),是聲請人華南銀行共計受償111305元(計算式:18241+93064=111305)、債權人臺北地院共計受償531元(計算式:87+444=531)、債權人士林地院共計受償1256元(計算式:206+1050=1256),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全體債權人已受償總金額共計113092元(計算式:111305+
531+1256=113092),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債權人臺北地院、華南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有穩定收入可償還債務,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則本院僅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否則將致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形同具文,是債權人臺北地院及華南銀行上開之主張,與本件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及聲請人得否免責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本件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及受償金額欄所示,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133│已受償金額││號││││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計算式:│││││││94,558元×公告│││││││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元│98.42%│93064元│111305元││││││││├─┼────────┼──────┼────┼───────┼─────┤│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885元│0.47%│444元│531元│├─┼────────┼──────┼────┼───────┼─────┤│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97338元│1.11%│1050元│1256元│├─┼────────┼──────┼────┼───────┼─────┤││合計│00000000元│100%│94558元│113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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