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祥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義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謝 品珊 (原名 謝奕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扣案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20
0元、1,200元及1,900元均沒收及追徵,及上訴人即被告 謝品 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5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關於「或與潘
維彥……犯行所採方式」之記載,及第12頁第22至26行括弧內之文字均屬贅載,不予引用。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應補充:被告 謝品珊 幫助被告梁家祥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減輕,但漏載,參原判決第13頁第2至3行、第12行及第19、21頁之主文)。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梁家祥上訴意旨略以:我犯罪後均坦承犯罪,現已經穩
定上班,想好好重新做人,彌補家人,請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於我重新回歸社會並無幫助,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㈡被告謝品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7年2月12日訊問當
天,聚焦在我接聽電話當時是否知悉是聯絡毒品販賣事宜,我對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未必知悉,但我對於接聽電話的客觀事實,是作肯定的陳述,應符合自白要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就各次犯行再為刑度之寬減,從輕量定應執行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謝品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品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接聽電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主觀上「知悉」被告梁家祥販毒,亦不承認代接電話之聯繫內容與販毒有關(見偵查卷第176、177頁)。然有無「接聽電話」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被告謝品珊對於幫助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是其於警詢、偵查時,既從未自白犯行,縱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合上開偵、審「均」有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次就被告2人主張再予從輕量刑部分而言: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梁家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謝品珊至法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現均有正當工作等情(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對於被告梁家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以下,對於被告謝品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梁家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及被告謝品珊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幾近法定最低刑度,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㈢末就被告謝品珊主張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而言: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品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5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謝品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梁家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96、2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祥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謝品珊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祥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品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家祥與謝品珊(原名謝奕珊,民國107年11月26日改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另一對情侶檔 潘維彥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李嫣 (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自105年9月間起,一起合租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山海觀」社區之房屋居住;梁家祥與潘維彥、 王元杰 (所犯與梁家祥、潘維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梁家祥與王元杰、潘維彥共同於「105年12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陳永平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則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為朋友關係;緣潘維彥有販入大量愷他命以供販賣之管道,遂由潘維彥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咖啡粉裡摻入0.3至0.5公克不等比例之愷他命混合而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將愷他命分裝為每袋1.2公克(含袋重),以供販賣牟利;潘維彥並以其女友李嫣所有之銀色IPHONE(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工作機,及提供以其女友李嫣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插置於前開IPHONE手機內,於105年12月間,大量傳送內容為「「興隆」租車行,聖誕活動,高級小轎車,承租1.2天只要1,300元,給您最優質的快感服務,另附優良車充,只要300~500元。請盡速來電!天冷記得多加外套,興隆關心您:)」(見附表貳編號一①第1則簡訊)、「「興隆」瓦斯,聖誕回饋,天冷了窩心活動,小罐瓦斯12公斤,只要1,400元,品質優質保證,給您最快的到府服務。另有安裝天然瓦斯服務,窩心價,只要300-500呦~「興隆」關心您:)」(見附表貳編號三①第1則簡訊)等以「小轎車」及「小罐瓦斯」為愷他命代號、「車充」及「安裝瓦斯服務」為「混摻有愷他命毒品之即溶咖啡包」代稱、「1.2天」及「12公斤」代表「數量」(愷他命1.2公克)、「1,300、1,400」為1.2公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或1,400元、「300~500」代表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300元至500元等隱含販售愷他命數量、價格等暗語之簡訊,而以前開手機(查扣於潘維彥所犯之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內)及門號(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傳送簡訊及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二、梁家祥及謝品珊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詎梁家祥因無業,為增加收入來源,及因與潘維彥合租同住之便,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或與潘維彥、王元杰共同以俗稱「小蜜蜂」之販毒模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摻愷他命粉末之即溶咖啡包(如本院上開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所示之「105年12月25日」犯行所採方式),或以如本案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基於為自己營利之意圖,於潘維彥傳送販毒簡訊,而有意購買愷他命之人回撥至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後,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梁家祥自己接聽上開插置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並與購毒者林 承毅 、 李家祥 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數量、金額」、「犯罪事實」欄所示交易情形)後,再由自己分別駕駛其女友謝品珊之白色CUXI型515-KRY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壹編號一)、或搭乘計程車(附表壹編號二)、或步行(附表壹編號三)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方式,與購毒者 林承 毅、李家祥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謝品珊亦知悉梁家祥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仍基於幫助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梁家祥與 林承毅 、李家祥議 妥愷 他命買賣內容而攜毒外出交易時,予以助力,於附表貳編號一⑤(105年12月22日7時54分許)及編號三④、⑤、⑥(105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9分許、12分許)所示時間,代為接聽IPHONE工作手機,為購毒買家與梁家祥間居中聯繫,並為購毒者指引報路至約定交易地點,使梁家祥得以與林承毅、李家祥完成各該次愷他命毒品買賣(詳見附表壹編號一、三)。
三、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對潘維彥持用之上開銀色IPHONE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10日實施現譯快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當場查獲正與購毒者 張正楷 進行交易之潘維彥,並扣得販毒所用之銀色I-PHONE手機(當時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再依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循線查獲李嫣、王元杰及梁家祥、謝品珊,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家祥、謝品珊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各該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祥於警詢(附表壹編號二除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核與證人林承毅、李家祥、潘維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該手機序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足稽(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近年來因施用人口迅速擴張,散佈甚廣,流毒所及之嚴重性已不下於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政府乃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由5年以上提高至7年以上,已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刑度相當。是政府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亦查緝甚嚴,絕不寬貸,苟販賣者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嚴刑重罰之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梁家祥自承其均是以3包愷他命咖啡包1,200元之價格出售(即1包400元),每售出3包愷他命咖啡包,可賺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潤(相當於出售1包400元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可獲取100元以上之利潤),其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販賣行為,各賺得300元至500元左右之利潤,出售附表壹編號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共賺取200元之利得(見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梁家祥具有營利意圖。被告謝品珊為梁家祥同居女友,且與毒品來源潘維彥及李嫣之情侶組合,合租共居於「山海觀」社區之房屋,並知悉梁家祥當時無業,潘維彥依販毒維生,自亦深知梁家祥販毒係欲牟利以維持花用及所需一節。是被告二人有營利及予以幫助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及幫助販賣愷他命牟利一情,均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就本案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交易核心事項之數量、價格、種類(愷他命或愷他命咖啡包)等內容,甚至交易地點、時間、方式等,係先由潘維彥傳送隱含毒品種類及價格之簡訊,嗣再由被告梁家祥與買家即林承毅、李家祥進一步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相約交易時、地,被告謝品珊僅係於其男友即被告梁家祥攜帶愷他命毒品或咖啡包外出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時,代為接聽或撥打本案供發送販毒簡訊及聯繫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向購毒者指引報路及轉知被告梁家祥已抵達約定地點,是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主要交易內容,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即林承毅、李家祥與被告梁家祥自行議定,即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購買數量、價金為何,如何交付、收取等內容,均由林承毅、李家祥各自與梁家祥商議決定,被告謝品珊並無代為商議、討論、亦未在電話中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內容,或代替梁家祥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等買賣核心亦即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居中代為聯繫梁家祥與林承毅、李家祥,並指引報路,使林承毅、李家祥得以順利找到並抵達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此據被告梁家祥、證人林承毅及李家祥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謝品珊僅受被告梁家祥委託,居中代為指引及轉達梁家祥所在之訊息,是認被告謝品珊就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予以助力,然未參與毒品或價金之交付、收取、或議價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謝品珊與梁家祥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梁家祥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品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梁家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犯罪行為。
本件被告販賣予李家祥之愷他命,含袋重約1.2公克(淨重亦約僅1公克),販賣予林承毅、李家祥之含愷他命咖啡包,其內所含愷他命數量更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家祥當時(105年12月22日、24日、27日)在與潘維彥合租同住之「山海觀」社區房屋內,置放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是本案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
(三)被告梁家祥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次犯行,被告謝品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立法理由,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然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2、被告梁家祥所為3次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規定而得予減刑被告梁家祥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見附表壹「證據」欄,梁家祥雖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價金數額有爭議,然坦承有營利意圖且已有獲利,即對「販賣」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販賣」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是就其所為3次販賣犯行,均符合偵審均有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謝品珊所為2次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品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謝品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幫助販賣毒品」、「不知道電話聯絡內容是談何事」、「因梁家祥稱朋友要來找他,所以伊只是幫忙接電話報路而已」,但被告並不否認電話中(後列附表貳編號一⑤及編號三
④、⑤、⑥)中「女生」的聲音是被告本人,是被告謝品珊就「接電話」一事,已有「自白」,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接電話」是否構成幫助販賣毒品,此應屬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項,故主張被告謝品珊已承認「有接聽電話」之事實,縱辯稱「沒有販賣、也沒有幫助販賣毒品」,仍屬對「犯罪事實」自白,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云云;然查:被告謝品珊於警詢、偵訊時,不但明確「否認」有販賣或幫助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甚且第1次警詢,於警察提示「105年12月22日7時54分11秒」(附表貳編號一⑤)有關林承毅與一名女子之對話譯文,而詢問被告「接聽之女子」為何人時,答稱「我不知道是誰」(見被告106年7月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33頁),於偵訊時,始供承105年12月22日(附表貳編號一⑤)、27日(附表貳編號三④⑤⑥)通聯中之女子聲音為伊(被告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5頁);然無論警詢或偵訊,均一致矢口否認知悉被告梁家祥在販賣愷他命毒品,亦否認接聽電話係代梁家祥指引購毒者至毒品交易地點或居間聯繫,一再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也沒有幫助別人販賣毒品」,甚且於警察詢問是否有使用潘維彥上開扣案之銀色I-PHON手機時,辯稱「沒有」、「伊沒有跟梁家祥同居在觀海街」、「伊沒有接聽電話(工作機)」(同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又被告對105年12月27日14時1分至12分許之3通與李家祥之對話通聯(附表貳編號三④⑤⑥),亦辯稱不知道梁家祥聯絡何事,伊只知道梁家祥去找朋友,且梁家祥只告稱有朋友會來找他,所以由伊幫忙報路,然後電話響了,伊就接電話而已,伊不知道梁家祥是與藥腳聯絡販毒之事,也不知道梁家祥與李家祥相約至「山海觀」社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一事(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4頁正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問:105年12月22日、27日有關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之通聯,是否知情時,辯稱:「不知道」、「沒問」、伊只是負責報路(沒有送毒品給買家之王元杰所證伊知悉梁家祥販賣愷他命一事),且辯稱伊不知道所接聽之銀色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為何自己要接聽不知道何人所有之手機來電(詳見被告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6至177頁);是綜觀被告謝品珊於警詢、偵訊所述,僅坦承有接聽電話,但一再矢口否認「接聽電話」是為「購毒藥腳報路」,亦否認知悉梁家祥與林承毅、李家祥之通話,係在聯繫毒品交易,故伊亦非代為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僅梁家祥「朋友」來,代為報路云云;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對幫助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事實」坦認,因被告雖坦承有接聽電話,但對接聽電話係因知情梁家祥從事愷他命毒品交易,而工作機要接收購毒者來電,梁家祥未攜帶工作機外出,故需由伊代為居中聯繫之販毒「構成要件」事實,始終未曾鬆口坦承,即被告始終未承認「知悉」梁家祥販毒,亦未承認伊接聽電話是為「購毒者」聯繫指路一情,自無所謂對販毒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可言。因有無「接聽電話」,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係接聽電話後之聯繫內容。此猶如同居之親友若僅代為接聽電話,然內容均不涉及任何毒品交易事項,亦不知情,檢警自不會僅以同居人有代同居之販毒親友「接聽」任何來電,即逕認接聽電話者有共同或幫助「販毒」之罪嫌。是僅坦承有「代接電話」,但全盤否認代接電話之聯繫內容與販毒有關,亦全盤否認知情,自與「自白」犯罪需係針對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尤其主觀上之「認知」或「知情」)不符。被告謝品珊明知梁家祥係與林承毅、李家祥進行毒品交易,且由 伊居中 聯繫報路,卻辯稱「毫不知情」,已係針對犯罪「事實」明確否認,此非屬「法律涵攝」事項,若被告坦承幫梁家祥為購毒者報路,使梁家祥得以順利完成交易,然不知此係構成法律上何種犯罪,始為「法律涵攝」事項,是辯護人主張,容無可採。被告謝品珊於警詢、偵查時,既從未自白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已不符偵、審「均」有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
(五)酌減其刑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尚非完全不能相容,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是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2、查本案被告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林承毅、李家祥2人,被告謝品珊僅2次,且僅係代為聯繫報路,涉案情節較輕微;本案居主要地位者為潘維彥(潘維彥為愷他命來源供應者,且為工作機及門號提供者,其毒品清冊內之藥腳多達7、8百人,故本院就被告潘維彥販賣愷他命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販賣之次數不多、數量亦不大,相較於潘維彥而言,僅屬較下游之供應者,且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時間不長,是被告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與潘維彥有別,顯見其二人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被告梁家祥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謝品珊僅構成幫助犯,亦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均各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二人各僅有3次、2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堪認被告二人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尚不算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二人所犯,,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梁家祥3次所為,有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及酌減);被告謝品珊2次所為,亦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及酌減),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祥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被告謝品珊亦深知愷他命之毒害,而幫助梁家祥販賣愷他命,均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販賣次數不多,被告梁家祥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被告謝品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二人涉案情節、交易過程及分工程度,以及販毒所得、本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危害程度等情,暨被告二人素行(均有詐欺前科)、智識(梁家祥高職肄業、謝品珊五專肄業)、經濟(均「小康」)、家庭、二人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犯罪所得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梁家祥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販毒價金1,200元、1,200元、1,900元,業據被告梁家祥自承在卷(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35頁),合計被告梁家祥3次犯行,犯罪所得共4,300元,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品珊並未自被告梁家祥處取得或分配任何販毒所得,此據被告謝品珊及梁家祥供述互核無誤,被告謝品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謝品珊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認被告梁家祥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販賣犯行,係各取得1,500元價金,此部分為被告梁家祥所爭執,辯稱其係以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之價格出售,3包售價共1,200元(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而檢察官認被告出售3包毒品咖啡包所得為1,500元,主要係以證人林承毅所述為據,惟本件販毒金額部分,僅證人林承毅證述,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法確認證明被告梁家祥係以1,500元出售3包毒品咖啡包予林承毅;且依販毒簡訊內容,亦僅暗示「300~500」,即表示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從300元至500元不等(最低300元、最高500元),不代表被告梁家祥每包均係以500元售出。是被告梁家祥辯稱毒品咖啡包係以1包400元出售,尚非完全無據。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二)既無確切依據證明被告梁家祥確係以1,500元出售並取得1,500元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依被告梁家祥所述之1,200元為準,併此敘明。
2、犯罪所用按早期實務見解,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共犯沒收部分,無論是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對共犯各人均應為沒收、甚且連帶沒收之諭知;嗣後認共犯間,不論個別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或各人分配比例多寡,一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等不法利得龐大之犯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惟此個別具體認定,仍僅適用於共犯間犯罪所得部分,原不及於犯罪工具部分;近來則又擴及犯罪工具之沒收,亦應視沒收物之性質(如違禁物、非違禁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針對犯罪工具沒收原則之演變,係指「共同正犯」部分,實務向來見解,就幫助犯部分,均認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亦即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即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扣於潘維彥所犯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中)銀色IPHONE(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潘維彥提供作為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工作機,被告梁家祥持之與林承毅、李家祥聯繫販毒交易,此扣案手機雖係以李嫣名義申辦,實際上屬於潘維彥所有,而非屬被告梁家祥所有,然依前述,此供販毒所用之手機,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梁家祥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亦係被告梁家祥分別用來作為與林承毅、李家祥聯繫販毒交易之物,雖亦係潘維彥以李嫣名義申辦,實際上屬於潘維彥所有,惟亦不問所有人為何,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梁家祥所犯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4、不予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雖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然此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是被告梁家祥為附表壹編號一之販毒行為時,所駕駛之白色CUXI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幫助犯謝品珊所有,然該機車為平日代步使用,非「專供」本案販毒用(故被告梁家祥為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分別乘坐計程車及步行前往交易地點—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家祥證述),且被告梁家祥僅該次使用該機車,該次販毒所得僅1,200元,若予以沒收,亦失之過苛,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數量│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販賣(聯│金額││││││絡)時間│(新臺幣)│││││├────┤││││││販賣地點│││││├──┼────┼────┼─────────┼────────────┼─────────┤│一│林承毅│混摻有微│林承毅於105年12月│一、被告梁家祥自白│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量第三級│17日接獲由梁家祥、│(一)警詢│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毒品愷他│潘維彥等人以李嫣所│1.106年7月5日警詢筆錄(│。扣案銀色IPHONE廠││││命(每包│有及申辦,實際上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牌行動電話壹支(IM││││約0.3至0│潘維彥、梁家祥使用│、第17頁正反面)。│EI序號:○○○○○││││.4公克不│之銀色IPHONE廠牌行│(二)偵訊│000000000││││等)及咖│動電話(IMEI序號:│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沒收之;未扣案││││啡粉末之│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75頁)。│行動電話○○○○○││││毒品咖啡│插置0000000000門號│(三)本院訊│○○○○○門號SIM││││包共3包│SIM卡1枚)傳送如附│1.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表貳編號一①之暗示│錄(本院卷第134頁至第│臺幣壹仟貳佰元,均│││105年12│1,200元│販賣愷他命簡訊後,│135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月22日上││於105年12月22日持│2.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午7時58││其使用之0000000000│本院卷第202至第207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分後不久││門號行動電話,回撥│。│額。謝品珊幫助販賣│││││至上開0000000000門│二、被告謝品珊供述│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號,與梁家祥聯繫愷│(一)警詢│徒刑壹年拾月。│││基隆市中││他命毒品咖啡包交易│1.106年7月5日第1次警詢筆││││正區新豐││事宜;嗣雙方約定由│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街162巷3││梁家祥攜帶愷他命咖│反面)。││││號「 普羅 ││啡包3包,前往林承│(二)偵訊││││旺世」社││毅所居之「 普羅旺世 │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區警衛室││」社區警衛室旁交易│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旁││後,梁家祥即駕駛謝│。││││││品珊所有之白色CUXI│(三)本院訊││││││型車牌000-000號普│1.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錄(本院卷第135頁)。││││││地點「普羅旺世」社│2.10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區警衛室。嗣於同日│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105年12月22日)7│)。││││││時54分許, 謝品珊基 │三、證人林承毅證述││││││於幫助梁家祥販賣第│(一)警詢││││││三級毒品之犯意,持│1.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上開0000000000門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行動電話,撥打給林│(二)偵訊││││││承毅,將梁家祥抵達│1.106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議定交易地點(普羅│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旺世社區警衛室)一│。││││││事告知林承毅,再居│四、證人潘維彥證述││││││中代為確認梁家祥與│(一)警詢││││││林承毅所稱之交易地│1.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點後,由梁家祥於左│偵卷第49頁正面、第51頁││││││列時、地,販賣左列│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6││││││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頁正面)。││││││啡包予林承毅,並收│(二)偵訊││││││取販毒價金1,200元│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而完成交易。│偵卷第171頁)。│││││││五、證人梁家祥證述(就謝│││││││品珊部分)│││││││(一)警詢│││││││1.106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二)偵訊│││││││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5頁)。│││││││六、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2至93頁│││││││【監察期間: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6日】│││││││,第13頁正面至14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第│││││││32頁至33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同】)。│││││││七、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8頁)。│││││││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廠牌山│││││││葉、白色CUXI型】普通│││││││重型機車【謝奕珊所有│││││││】)及照片(偵卷第10│││││││8頁、第41頁正面)。│││││││九、扣案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二│林承毅│混摻有微│105年12月24日上午5│一、被告梁家祥供述│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量第三級│時28分許,林承毅以│(一)偵訊│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毒品愷他│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扣案銀色IPHONE廠││││命(每包│電話,撥打前開(上│偵卷第175頁)。│牌行動電話壹支(IM││││約0.3至0│述附表壹編號一)之│(二)本院訊│EI序號:○○○○○││││.4公克不│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000000000││││等)及咖│電話,向梁家祥購買│錄(本院卷第134頁至第│○)沒收之;未扣案││││啡粉末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35頁)。│行動電話○○○○○││││毒品咖啡│梁家祥與林承毅於電│2.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門號SIM││││包共3包│話中議定交易之毒品│本院卷第202至第207頁)│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數量及價格、地點後│。│臺幣壹仟貳佰元,均│││105年12│1,200元│,即搭乘計程車於左│二、證人林承毅證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月24日上││列時間,趕赴左列地│(一)警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午5時54││點,以左列價格出售│1.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分許(約││毒品咖啡包予林承毅│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額。│││5時39分││,並收取林承毅交付│(二)偵訊││││過後15分││之購毒價金1200元,│1.106年6月22日偵訊筆錄(││││鐘左右)││而完成交易。│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基隆市仁 │││三、證人潘維彥證述││││愛 區仁一 │││(一)警詢││││路「中華│││1.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電信」旁│││偵卷第49頁正面、第51反││││「阿蘭」│││面、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熱炒店│││)。│││││││四、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2至93頁│││││││【監察期間: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6日】│││││││,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同】)。│││││││五、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8頁)。│││││││六、扣案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三│李家祥│混摻有微│李家祥於105年12月│一、被告梁家祥自白│梁家祥販賣第三級毒││││量第三級│25日接獲由梁家祥、│(一)警詢│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毒品愷他│潘維彥等人以李嫣所│1.106年7月5日警詢筆錄(│。扣案銀色IPHONE廠││││命(每包│有及申辦,實際上由│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牌行動電話壹支(IM││││約0.4至0│潘維彥、梁家祥使用│正反面)。│EI序號:○○○○○││││.5公克不│之銀色IPHONE廠牌行│(二)偵訊│000000000││││等)及咖│動電話(IMEI序號:│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沒收之;未扣案││││啡粉末之│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75頁)。│行動電話○○○○○││││毒品咖啡│插置0000000000門號│(三)本院訊│○○○○○門號SIM││││包1包、│SIM卡1枚)傳送如附│1.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含袋重約│表貳編號三①之暗示│錄(本院卷第134頁至第│臺幣壹仟玖佰元,均││││1.2公克│販賣愷他命簡訊後,│135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之愷他命│於105年12月27日持│2.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包│其使用之0000000000│本院卷第202至第207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門號行動電話,回撥│。│額。謝品珊幫助販賣│││105年12│1,900元│至上開0000000000門│二、被告謝品珊供述│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月27日下││號,與梁家祥聯繫愷│(一)警詢│徒刑壹年拾月。│││午2時12││他命毒品交易事宜;│1.106年7月5日第1次警詢筆││││分許││嗣雙方約定由李家祥│錄(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自行至梁家祥與謝品│35頁正面)。│││├────┤│珊、潘維彥所合租居│(二)偵訊││││基隆市中││住之「山海觀」社區│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正區觀海││內之「全家」便利商│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街136號││店進行交易後,李家│。││││「全家」││祥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三)本院訊││││便利商店││易。嗣於同日14時5│1.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分許,李家祥至「山│錄(本院卷第135頁)。││││││海觀」社區上方 北寧 │2.10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路「85°C」旁之「7│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11」便利商店,因│)。││││││不見梁家祥,且該處│三、證人李家祥證述││││││非約定之「全家」便│(一)警詢││││││利商店,乃撥打0000│1.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000000門號詢問,因│││││││梁家祥已攜毒步行外│正面)。││││││出至約定之「全家」│(二)偵訊││││││便利商店,乃由謝品│1.106年6月22日偵訊筆錄(││││││珊幫忙接聽電話,由│第161頁至第162頁)。││││││謝品珊於電話中為李│四、證人潘維彥證述││││││家祥指引前往交易之│(一)警詢││││││「全家」便利商店途│1.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徑。嗣於左列時間,│偵卷第49頁正面、第51頁││││││李家祥於謝品珊電話│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正││││││指引下,抵達約定之│面)。││││││「全家」便利商店,│2.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而以左列價格,向梁│偵卷第171頁)。││││││家祥購得左列數量之│五、證人梁家祥證述(就謝││││││愷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品珊部分)││││││咖啡包,並由梁家祥│(一)警詢││││││收取價金1900元,而│1.106年7月5日警詢筆錄(││││││完成毒品交易。│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二)偵訊│││││││1.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5頁)。│││││││六、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2至93頁│││││││【監察期間: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6日】│││││││,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同】)│││││││。│││││││七、遠傳電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9頁)。│││││││八、扣案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貳:(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聯內容摘要│備註││││││├──┼─┬─────────────┼─────────────────────┼────┤│一│①│時間:105年12月17日│「興隆」租車行,聖誕活動,高級小轎車,承租│⒈本院上││││00時27分10秒│1.2天只要1,300元,給您最優質的快感服務,另│開附表││││傳送:0000-000000│附優良車充,只要300~500元。請盡速來電!天│壹編號││││接收:0000-000000(林承毅)│冷記得多加外套,興隆關心您:)│編號一││││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起訴││││和街1巷1號9樓││書附表││││(本則為【簡訊】)││編號1)││├─┼─────────────┼─────────────────────┤⒉簡訊及│││②│時間:105年12月22日│林承毅:喂,你好。你有傳訊息給我喔?│譯文內││││07時09分14秒│梁家祥:你好。│容見偵││││發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你幫我拿幾罐「啤酒」上來好嗎?│卷第13││││受話:0000-000000(梁家祥)│梁家祥:你在哪裡?│~14頁││││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林承毅:我在新豐街這裡,你方便嗎?│正面(││││和街1巷1號9樓│梁家祥:等一下喔。│第24頁│││││林承毅:我在「普羅旺世」。│正反面│││││梁家祥:我等一下打給你。│同)││├─┼─────────────┼─────────────────────┤⒊警詢譯│││③│時間:105年12月22日│梁家祥:你說你在哪裡?│文編號││││07時10分24秒│林承毅:「普羅旺世」。│①~⑦││││發話:0000-000000(梁家祥)│梁家祥:「普羅旺世」在哪裡?│││││受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新豐街這條,「我泉山莊」你知道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梁家祥:還是我們約「麥當勞」好了?│││││和街1巷1號9樓│林承毅:「麥當勞」對面斜坡騎上來,「早安國││││││揚」,現在不是預售屋?廣告打很大那││││││邊。你背對「麥當勞」右前方有一個斜││││││坡,你就上來就是。││││││梁家祥:好,掰掰。│││├─┼─────────────┼─────────────────────┤│││④│時間:105年12月22日│林承毅:你出發了嗎?│││││07時46分21秒│梁家祥:我剛剛打給你,你都沒有接。│││││發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你打錯了,怎麼可能沒有接。我在路邊│││││受話:0000-000000(梁家祥)│欸。│││││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北│梁家祥:你再等我一下。│││││寧路367號7樓│林承毅:差不多多久?││││││梁家祥:15分鐘吧。││││││林承毅:我在「普羅旺世」警衛室這裡等你好了││││││。梁家祥:那裡我還是不知道,還是你開車?││││││林承毅:我酒喝下去了。不然你坐計程車,計程││││││車車錢我幫你出。││││││梁家祥:你要幾瓶?││││││林承毅:啤酒你幫我買4罐。││││││梁家祥:好,掰掰。││││││林承毅:做正經喔,你不要沒有出門。││││││梁家祥:不會啦,我在「山海觀」而已。││││││林承毅:很近阿,快一點啦。│││├─┼─────────────┼─────────────────────┤│││⑤│時間:105年12月22日│謝品珊:他到囉。│││││07時54分11秒│林承毅:警衛室喔?│││││發話:0000-000000(謝品珊)│謝品珊:應該。│││││受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他到哪啦?我跟他說警衛室。│││││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謝品珊:我幫你問一下喔。│││││和街1巷1號9樓│林承毅:好。│││├─┼─────────────┼─────────────────────┤│││⑥│時間:105年12月22日│梁家祥:大哥,我在「麥當勞」這裡。│││││07時55分19秒│林承毅:我在警衛室。│││││發話:0000-000000(梁家祥)│梁家祥:哪裡的警衛室?│││││受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我剛剛不是跟你說「普羅旺世」。│││││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梁家祥:這裡我不知道在哪裡?│││││和街1巷1號9樓│林承毅:你背對「麥當勞」,你的右前方。││││││梁家祥:右前方不是「碧海擎天」嗎?││││││林承毅:再右邊一點,不是有一個斜坡?朝那個││││││「潮境風呂」,我站在路邊等你。││││││梁家祥:掰掰。│││├─┼─────────────┼─────────────────────┤│││⑦│時間:105年12月22日│林承毅:你找不到喔?(呵呵)│││││07時58分18秒│梁家祥:我已經上來兩個警衛室了,都沒看到你│││││發話:0000-000000(梁家祥)│。│││││受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怎麼可能,「潮境風呂」欸,我現在站│││││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在路邊。你開車還騎車?│││││和街1巷1號9樓│梁家祥:你是在最上面嗎?││││││林承毅:最上面啊。││││││梁家祥:靠杯。││││││林承毅:我現在站在路邊,穿灰色衣服。││├──┼─┼─────────────┼─────────────────────┼────┤│二│①│時間:105年12月24日│梁家祥:喂。│⒈本院上││││05時28分57秒│林承毅:終於接了,我是你的新朋友。│開附表││││發話:0000-000000(林承毅)│梁家祥:「普羅旺世」那個。│壹編號││││受話:0000-000000(梁家祥)│林承毅:方便嗎?我現在不在「普羅旺世」。│編號二││││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梁家祥:你在哪裡?│(起訴││││和街1巷1號9樓│林承毅:我在市區欸。│書附表│││││梁家祥:我在「山海觀」欸。│編號2)│││││林承毅:你來找我啊。│⒉簡訊及│││││梁家祥:沒有車欸。│譯文內│││││林承毅:靠么,你坐計程車啊,小問題。│容見偵│││││梁家祥:浪費錢。│卷第14│││││林承毅:靠么,我會幫你出。│頁反面│││││梁家祥:你在市區哪裡?│~15頁│││││林承毅:市區郵局旁邊不是有一個中華電信,旁│正面(│││││邊三角窗有一個熱炒店,都開很晚啊。│第24頁│││││我在這邊等你。│反面~│││││梁家祥:我現在過去,我叫計程車。│25頁正│││││林承毅:你上車打給我。│面同)││├─┼─────────────┼─────────────────────┤⒊警詢譯│││②│時間:105年12月24日│梁家祥:大哥,我上計程車了。│文編號││││05時39分28秒│林承毅:好,快來。我想你了。│⑧~⑨││││發話:0000-000000(梁家祥)│梁家祥:我差不多15分鐘。│││││受話:0000-000000(林承毅)│林承毅:好。│││││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98號14樓│││├──┼─┼─────────────┼─────────────────────┼────┤│三│①│時間:105年12月25日│「興隆」瓦斯,聖誕回饋,天冷了窩心活動,小│⒈本院上││││12時36分20秒│罐瓦斯12公斤,只要1,400元,品質優質保證,│開附表││││傳送:0000-000000│給您最快的到府服務。另有安裝天然瓦斯服務,│壹編號││││接收:0000-000000(李家祥)│窩心價,只要300-500呦~「興隆」關心您:)│編號三││││基地台位置:00000(0G)基隆││(起訴││││市中正區砂子里9鄰││書附表││││調和街1巷3號樓屋凸││編號3)││││屋頂││⒉簡訊及││││(本則為【簡訊】)││譯文內││├─┼─────────────┼─────────────────────┤容見偵│││②│時間:105年12月27日│李家祥:你是不方便出來嗎?還是我方便過去找│卷第15││││13時46分09秒│你嗎?│頁反面││││發話:0000-000000(李家祥)│梁家祥:行嗎?│~16頁││││受話:0000-000000(梁家祥)│李家祥:可以嗎?看你方不方便。│正面(││││基地台位置:00000(0G)基隆│梁家祥:可以啊,「山海觀全家」。│第26頁││││市中正區砂子里9│李家祥:「全家」是不是。│正反面││││鄰調和街1巷3號│梁家祥:對對對。幫你準備幾個便當?│同)││││樓屋凸屋頂│李家祥:我不要便當,幫我準備「2瓶飲料」。│⒊警詢譯││├─┼─────────────┼─────────────────────┤文編號│││③│時間:105年12月27日│李家祥:我到囉。│①~⑥││││14時01分28秒│梁家祥:掰掰。│││││發話:0000-000000(李家祥)││││││受話:0000-000000(梁家祥)││││││基地台位置:00000(0G)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4││││││鄰北寧路367號││││├─┼─────────────┼─────────────────────┤│││④│時間:105年12月27日│李家祥:我到「山海觀」,怎麼是「7-11」?│││││14時05分57秒│謝品珊:你是在百貨旁的「7-11」嗎?│││││發話:0000-000000(李家祥)│李家祥:北寧路那個啊,「85」隔壁這個啊。│││││受話:0000-000000(謝品珊)│謝品珊:再下來,順著斜坡下來,往「麥當勞」│││││基地台位置:00000(0G)基隆│方向。│││││市中正區砂子里9│李家祥:往「麥當勞」方向。他已經下來了喔?│││││鄰調和街1巷3號│謝品珊:已經下去了。│││││樓屋凸屋頂││││├─┼─────────────┼─────────────────────┤│││⑤│時間:105年12月27日│李家祥:你是說麥當來再下來,這裡不是有間│││││14時09分16秒│「7-11」嗎?│││││發話:0000-000000(李家祥)│謝品珊:對啊,「7-11」再繼續往前騎,你是騎│││││受話:0000-000000(謝品珊)│車還是開車?│││││基地台位置:00000(0G)基隆│李家祥:騎車。│││││市中正區砂子里9│謝品珊:再往前騎。│││││鄰調和街1巷3號│李家祥:哪個方向?│││││樓屋凸屋頂│謝品珊:右邊那條,不是往八斗子方向。││││││李家祥:進去「山海觀」是不是?││││││謝品珊:對。││├──┼─┼─────────────┼─────────────────────┤│││⑥│時間:105年12月27日│李家祥:我在這裡囉。│││││14時12分56秒│謝品珊:OK,掰掰。│││││發話:0000-000000(李家祥)││││││受話:0000-000000(謝品珊)││││││基地台位置:00000(0G)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4││││││鄰北寧路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