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范綱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范綱峯被訴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綱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政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無償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1次之數量)予郭政邑。
二、范綱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黎振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9月20日22時47分後不久,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星國小附近墓地,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1次之數量)予黎振揚。
三、范綱峯與 張慶順 為同事關係,因而得知張慶順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遂基於幫助張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張慶順提議可各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較為便宜,張慶順應允後,即由范綱峯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以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張慶順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其中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順,然因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短少約0.3公克, 嗣范綱峯 於同年10月8日21時15分後不久,在上址樓下交付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順以補足重量,以此方式幫助張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於109年10月29日拘提范綱峯到案,並搜索扣得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范綱峯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15至17、68至70頁、本院109聲羈214號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58、281至286頁)。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郭政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141至151頁反面、第154至155頁反面、第175至181頁)。
2、證人黎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191至194頁、第208至210頁)。
3、證人張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90、92頁反面、第130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5、228、229頁)。
(三)並有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證人郭政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8月16日至8月2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1-1至A-1-5)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27至29頁)。
2、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黎振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9月20日、2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2-1、A-2-2)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31頁)。
3、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慶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3-1至A-3-6)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32至3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realme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38至40頁)。
5、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47至48頁反面)。
6、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50頁)。
7、證人張慶順109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99至101頁)。
8、證人郭政邑109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156至158頁)。
9、證人黎振揚指認被告於109年9月20日交付毒品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196頁)。
10、證人黎振揚109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1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110偵1112號卷第92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基本資料2紙(見110偵1112號卷第111、112頁)。
13、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110偵1112號卷第130頁)。
14、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4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9號、109年聲監字第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10偵1112號卷第150至155頁、第165至167頁)。
15、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6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10偵1112號卷第156至161頁)。
16、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110偵1112號卷第162至164頁)。
17、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2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10偵1112號卷第168至173頁)。
18、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9月5日至10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107頁)。
19、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9月7日至10月1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31頁)。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雖就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係於109年9月20日2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慶順聯繫後,在證人張慶順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慶順,並先向張慶順收取1000元,復於109年10月8日21時15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慶順聯繫後,在同址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張慶順,並向張慶順收取1000元,而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兩人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A-3-1、A-3-5)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自始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慶順,而辯稱只是和證人張慶順一起合資購買等語。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
3、證人張慶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10月間,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和范綱峯一人付一半的錢合資購買,范綱峯說我們合資會比較便宜,我有聽范綱峯提過「 周哥 」,我和范綱峯合資有時候是他問我,有時候是我問他,有用電話聯絡,見面也有,范綱峯跟我提過他拿毒品給我吃,他是沒有利潤的,我警詢、偵訊時不了解合資購買對范綱峯的案情、刑度影響很大,所以沒有說得很清楚,實際是我跟范綱峯一起合資,范綱峯就好像代購這樣子;109年9月20日我有聽范綱峯說是去找「周哥」拿毒品;109年10月8日通話後我好像沒有跟范綱峯見面,(提示被告說法後)范綱峯說當天有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正確的,可能是之前量不足補給我的;跟范綱峯合買毒品比較便宜,負擔也比較輕,我經常與被告一人出一半去買;我確實有聽范綱峯說「周哥」的毒品雖然比較便宜,但是他一次出就是6000元,沒有低於6000元的價錢(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22、225、226至229、240、248頁)等語,且證人張慶順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多次證述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是被告以6000元去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其中2公克由證人張慶順出資3000元等情(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91至92、97、131、132頁),足認被告所辯與證人張慶順是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子虛,則已難認被告交付證人張慶順甲基安非他命並按分擔比例向證人張慶順收取金錢時,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
4、 況參 以被告與證人張慶順於109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3-1至A-3-6)1份,其中編號A-3-4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張慶順討論是否合資共6000元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編號A-3-5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邀約證人張慶順一同前往合購毒品,惟證人張慶順表示被告出面即可,並討論合資共6000元購買毒品,亦核與被告所辯與證人張慶順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模式相同,堪認證人張慶順確係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則二人間有交付金錢與毒品並不違背常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與證人張慶順有賺取何利潤,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慶順之犯行,故此部分僅堪認被告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難認被告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0月8日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同年10月8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前一次合資約定而幫助證人張慶順取得不足之重量,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足以評價。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理由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而本件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周哥」(即 周仁祥 ),惟周仁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110年8月11日竹縣警刑字第11049023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難認有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上游,自無法適用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轉讓、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於本判決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屬供其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處其餘扣得之物(即SAMSUNG平板電腦、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等物),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0月13日20時56分後之某時,在證人張慶順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張慶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慶順之證述、109年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A-3-6)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包含張慶順共5個人約好下班去湖口工業區的越南小吃店喝酒,我本來先離開,後來張慶順打電話叫我回去那間店,當天沒有在張慶順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的住處販賣毒品給張慶順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慶順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於109年10月13日20時56分通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9他2235號卷二第9
3、98、133頁),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109年10月13日18時31分起至翌(14)日8時20分間,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湖口鄉,並未出現在證人張慶順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附近,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文字檔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9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當日未至證人張慶順住處交易毒品乙節,尚屬有據;反之,證人張慶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無法明確證稱當天交易經過,自難以該等證述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至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另補充譯文內有提到「小姐」、「那種菸」,顯見當日應是交易毒品等理由,然證人張慶順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此認定販賣毒品,自無從藉109年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張慶順具重大瑕疵之供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所提證據,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卷內尚存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