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牛偉倫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㈤待證事實第3至4行「公司主管於109年1月4日3時46分許」,應更正為「公司主管於109年11月4日15時46分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易311卷第45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110易311卷第15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圖利益,佯稱因住院而需錢孔急,以此欺瞞手法向被害人訛詐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見110易311卷第46頁、110苗簡769卷第19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品檢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小孩需其扶養(見110易311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000元,而被告業已全額賠付被害人乙情,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110苗簡769卷第19頁),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牛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偉倫明知其本身及其家人並無因病傷住院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0時52分許,利用網路連結上網,並以臉書暱稱「AmyNiouw」及LINE暱稱「Amyniu」與 黃羿 緁聯絡,向其佯稱因住院需錢孔急,欲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每週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截至109年12月7日即可清償完畢云云,致黃羿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7日22時4分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匯款1萬7000元至牛偉倫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牛偉倫於上開期日收受款項後,竟拒絕清償欠款,且無法聯繫,黃羿緁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牛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羿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報案資料被害人黃羿緁遭臉書暱稱「AmyNiouw」及LINE暱稱「Amyniu」之人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害人黃羿緁與被告以臉書暱稱「AmyNiouw」及LINE暱稱「Amyniu」對話記錄1.被告其本身及其家人並無因病傷住院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亦無還款之真意,竟向被害人佯稱因住院需錢孔急,欲借款項1萬7000元、每週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截至109年12月7日即可清償完畢云云。2.被告於LINE中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之配偶 黃佩珊 居留證照片予告訴人。3.被告於LINE中傳送「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訊息予告訴人(按,被告曾任職該公司)。4.被告於臉書傳送「他媽的黃佩珊欠揍了,你等等可以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按,被告之配偶為黃佩珊)。(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912號函、ATM提款影像檔、本署勘驗筆錄⑴被害人黃羿緁遭詐騙,於109年11月7日22時4分許,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⑵被告之妻黃佩珊(不知情)於109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持被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至超商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五)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捷盟字第007號函⑴被告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9月20日任職捷盟公司擔任驗收理貨等員工,公司主管於109年1月4日3時46分許,以LINE通知被告至公司補領薪資單,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1458元(109年9月現場營運獎金)之事實。⑵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6日23時上班時,經公司主任告知有季獎金可領取,因而委請其妻黃佩珊於109年11月7日22時30分前往超商ATM提領1萬5000元,不知這是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黃羿緁於109年11月7日22時4分匯入1萬7000元之款項,)云云。⑶然查,捷盟公司發放予被告之獎金僅1458元,且於109年11月6日3時43分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餘額為0元),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