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6號
原告 袁慶芳
丁璋 原
被告黃埔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余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張正華、張嘉麟、許瑞展;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 丁璋原 ;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袁慶芳、歐陽非凡、歐陽知凡,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