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72、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下簡稱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時光明李國裕 於民國98年3月9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查獲 魏仁地 酒後駕車案件,並將魏仁地帶回設於宜蘭市○○路○○號1樓之民權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擔任宜蘭縣議員之甲○○獲知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至民權派出所關心此事,適民權派出所所長 羅偉倫 與警員乙○○執行當日20時至22時之組合警力勤務返回派出所,警員乙○○正繳回裝備,前往值班檯續服同日22時至24時之值班勤務。甲○○前因乙○○取締其子交通違規案件之事已生怨隙,又因認乙○○態度不禮貌而心生不滿,前曾向宜蘭分局分局長反應,而認乙○○已調離該轄區。斯時見乙○○仍在該處任職,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中之乙○○數次後,又上前以強暴手段出手拉扯乙○○之衣領及無線電,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乙○○施強暴,並繼續對乙○○辱罵「幹你娘雞巴」等穢語達十數次,嗣經旁人阻擋始罷手。
二、案經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斯時告訴人乙○○已卸下裝備,伊不知告訴人尚在執行公務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9日20時50分許,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共十數次,並以強暴手段,上前出手拉扯乙○○之衣領及無線電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宜蘭分局局長 池仁愛 、警員羅偉倫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值班台監視系統擷取影像光碟之筆錄及照片4紙及連續動作之照片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值班台監視系統擷取影像光碟屬實。
(二)告訴人遭侮辱之時間,係執行當日20時至22時之組合警力勤務返回派出所,正欲前往值班檯續服同日22時至24時之值班勤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羅偉倫之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08人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當日所執行之20時至22時之組合警力勤務與同日22時至24時之值班勤務係無縫隙連結。且告訴人於事發時身在公署中,係在繳回裝備,準備續服值班勤務,並無處理私人事務。
則事發時告訴人係在執行公務中,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既在派出所內,且身著警察制服,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在執行公務,自屬無據。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因他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往上開派出所關心,已有不當,又因見告訴人在該處任職,公然對在派出所內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出言侮辱達十數次,踐踏執法人員之尊嚴,無視對法律之尊重,莫此為甚,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㈠未詳述被告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達十數句等情;㈡量刑失之過輕;㈢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強暴之強度、侮辱告訴人之情節、妨害公權力執行之程度、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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