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得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得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後,猶不知悔改,復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父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高得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得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7年3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吉祥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得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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