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4年8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6萬7,156元,其中本金為5萬7,557元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通知被告,迄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積欠之金額2為18萬2,712元,及其中5萬7,55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12元,及其中5萬7,55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5月21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消費帳款迄今未清償完畢,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至104年8月31日積欠之本息18萬2,712元,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至原告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中華商銀之上開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然訴外人中華商銀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年息15%之利息,受讓債權之原告理應同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年息15%之利息。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訴訟費用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