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國財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日商‧摩天羅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大 神輝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
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4日、18日送達上訴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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