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
12.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3,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經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再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萬3千元,自95
年4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
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經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再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3月19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
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04,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