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吳清陽
原 告 吳清霖
原 告 吳清誌
原 告 吳清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被 告 林秋吟
被 告 于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陽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原
告吳清霖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原告吳清誌新台幣伍拾
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原告吳清良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秋吟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
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陽新臺幣(下同)569,35
0元、吳清霖504,074元、吳清誌504,074元、吳清良525,833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二)
:被告林秋吟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
層遷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秋吟邀同被告于勇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向原告吳清陽、吳清霖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區○○路○○號地下一○○○區○○路○○號
地下一樓、62號地下一樓等房屋,每月租金為148,000元
,其中原告吳清陽部分為78,500元、吳清霖部分為69,500
元。原告吳清誌、吳清良亦於同日與被告林秋吟簽訂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秋吟承租原告吳清誌、吳清良所有
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52號地下一樓、56號
地下一○○○區○○路○○巷○號地下一樓等房屋,每月租
金為142,000元,其中原告吳清誌部分為每月69,500元、
原告吳清良部分則為72,500元(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均為106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
31日止,並均由被告于勇德作為被告林秋吟之連帶保證人
,擔保被告林秋吟對原告所負債務,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
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
證在案。
(二)查被告林秋吟未如期給付租金,被告林秋吟前以110年3月
4日承諾書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0年3月18日出
具承諾書,承諾其將於110年3月20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惟查被告林秋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吳清陽、吳清霖、吳
清誌、吳清良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0日之租金共773,3
33元(計算式:[148,000+142,000]×[2+(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吳清陽部分為209,333元(
計算式:78,500×[2+(2/3)])、原告吳清霖部分為185,
333元(計算式:69,500×[2+(2/3)])、原告吳清誌部
分為185,333元(計算式:69,500×[2+(2/3)])、原告
吳清良部分為193,333元(計算式:72,500×[2+(2/3)]
),經原告委由信理法律事務所以110年5月6日(110)信
理字第110016號律師函催告於5日內給付,仍未獲置理。
因上開律師函係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林秋吟本人,原
告自得請求自110年5月1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如欲中途退租,乙
方應支付當時二個月租金予甲方以為補償」、第14條約定
:「租賃期滿或終止,乙方應回復原狀,乙方遷出後所留
存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其
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查被
告林秋吟於110年3月4日即租賃期限屆滿前單方終止租賃
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林秋吟應給付
兩個月租金共580,000元予原告作為補償,其中原告吳清
陽部分為157,000元(計算式:78,500×2)、原告吳清霖
部分為139,000元(計算式:69,500×2)、原告吳清誌部
分為139,000元(計算式:69,500×2)、原告吳清良部分
為145,000元(計算式:72,500×2)。
(四)復查被告林秋吟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750,000元,此有110年3月2日宏順工程裝潢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可稽,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
,上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由被告林秋吟負擔。上開回復原
狀費用之比例,依被告林秋吟給付原告租金數額之計算,
原告吳清陽部分為203,017元(計算式:750,000×[78,5
00÷(78,500+69,500+69,500+72,500)]、原告吳清霖部
分為179,741元(計算式:750,000×[69,500÷(78,500
+69,500+69,500+72,500)]、原告吳清誌部分為179,741
元(計算式:750,000×[69,500÷(78,500+69,500+69,
500+72,500)]、原告吳清良部分為187,500元((計算式
:750,000×[72,500÷(78,500+69,500+69,500+72,500
)]。
(五)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本契約各
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
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于勇德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關於被告林秋吟積欠原告前揭租金773,333元
、違約金58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750,000元,總計共2,
103,333元,被告于勇德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林秋吟之戶籍仍設於上開房屋,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妨
礙原告吳清陽、吳清霖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吳清陽、
吳清霖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秋吟
遷出戶籍。
(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承
諾書、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