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中君 相對人 陳麗卿
黃美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
8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詳。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債務清償日期,而抗告人亦未接獲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或催告清償債務, 是渠 等聲稱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云云,顯不足採。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係採公示原則,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書上既無約定債務清償日期而如上述,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應先提出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債務1千萬元,茲因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兩造就系爭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12、16頁),惟相對人既已於101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對抗告人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原裁定於101年9月7日已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已生催告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效力,而該項催告生效迄今已逾1月以上,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