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集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送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一之四號二樓相對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六之一
號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三重五支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並藉該函為與相對人為催告給付價款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郵局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及查明之地址為送達,均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是聲請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尚屬不明,且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六之一號戶籍地,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板警刑字第○九二○○三八五六五號函可憑,故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