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林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關係人即原告之母 林春足 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係訴外人林春足自訴外人 林三郎 受胎所生),但戶籍登記上卻登記為經被告認領,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茲因上開戶籍登記與實際之身分關係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訴外人林三郎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高市民二戶字第一○五七○三五九一○○號函檢送之原告與訴外人林春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意意,被告既非原告之生父,則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但原告之戶籍上卻為相反之登記,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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