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原告 柯誌森
朱寀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被告 黃靖惟
黃崢 兼法定代理人 黃天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 柯汶君 (民國110年11月25日歿)之父母,柯汶君生前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於柯汶君死亡後每月贈與原告二人各新臺幣1萬元。今柯汶君已歿,原告尚生存,該死因贈與契約已生效,被告為柯汶君之繼承人,應依該死因贈與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復查,柯汶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