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看守所已經反省自身行為,並將配合訴訟進行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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