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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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5日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03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111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03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111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30日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1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6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