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821號聲請人 吳芳茹 相對人 鄭有成
鄭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有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鄭有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鄭俊仁非簽名於發票人欄位,無從認其為發票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玲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1年4月22日400,000元未記載CHNo435504002111年4月22日400,000元未記載CHNo435505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