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梁淑蒨 相對人 王忠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支付命令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係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支付命令,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時,依法得提起抗告,尚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誤該裁定為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其抗告內容為何,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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