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睿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不同之被害人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 素行 與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在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各罪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工作情形;暨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依據,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詳細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第9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在不知告訴人是否已經報案,或有無其他共同被告經查獲之情形下,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60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自首犯罪,並協助查獲、逮捕 黃紀維 等人,勇於面對、將功折過的表現,對照目前一罪一罰的情形,足認被告在短時間內遭誘騙所為傻事,層疊判決之結果,無從獲緩刑宣告,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之適用。倘認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亦願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請改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施建興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郭嘉慈 、 沈金蟬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與施建興2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渣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接獲165詐
欺熱點通報,108年8月6日有人持人頭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建成分行提領款項一筆(含手續費10萬元)、同路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領款項八筆(合計15萬4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為同一人,並比對確認為本案被告,遂於同年9月6日6時52分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謝睿哲、施建興涉嫌詐欺偵查報告」(見109年偵字第75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頁)、銀行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同前卷第33至36頁)等件可憑。觀之本案警詢過程,被告在警方提供前開提款影像交辨識時,答稱「應該是,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等語(見同前卷第18頁),亦見其在警方掌握具體事證通知到場後,供認本案犯行,顯與自首規定不符。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指訴(報案)情節或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抑或是否主動供認其他案件均屬無涉(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桃園地檢署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係被告於108年8月31日早上11時許至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他案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分工)。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2罪,持用不同之帳戶領款,金額(含手續費)各計10萬元以上,並無不知財產危害程度之情形,其所得金額雖屬有限,然未見各該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舉智識、家庭、生活與犯罪後態度各節,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罪刑判決確定,
並審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與金額、被告參與領取之款項及分工情事、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犯罪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等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所處2罪各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低度之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又被告業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涉多件詐欺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不合於緩刑要件,被告上訴主張為緩刑宣告,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