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謝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清償,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等應付款項。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380,17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本身健康狀況差,罹患腦腫瘤,開刀後仍遺有後遺症,又陸續發現慢性病,無法外出工作,被告之經濟困難,無法一次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契約條款、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調取被告信用貸款之撥款及還款明細、完整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9頁、第63至69頁),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因身體健康欠佳,經濟收入不佳乙節,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