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欣皓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欣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拘提到案後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其搬離住址未向法院陳報,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羈押迄今已逾1個月,犯後已自白犯罪,顯已無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高齡九十餘歲祖母需賴聲請人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即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開庭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經發布通緝始獲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無串證之虞,且有家人尚待照顧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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